一、中国司法体系下法院受理破产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过程包括几个关键步骤。首先根据《破产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2其次,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立案审查,确保案件符合法定条件。最后,人民法院将在规定的时间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如受理并将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将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等各种法律程序。以上构成了中国司法体系下破产案件的基本受理程序。
二、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交叉问题
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均有可能,但如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进入破产程序,因其为主张权利一方,往往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会主动参与仲裁程序并及时告知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管理人信息;而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相对而言缺乏参与程序的积极性,可能导致信息传递不及时,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效率,或甚至导致仲裁裁决因司法监督程序而被撤裁。故本文主要从申请人视角讨论,如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交叉问题。
(一)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
1. 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该条文的文义表述是不准确的,其实质含义应当是指管理人能够接管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事务,具备进行条件时,而非接管财产时,诉讼或者仲裁方可继续进行。3因为在实务中,如何确定管理人是否接管债务人财产往往难以确定。接管财产所需的时间长短因案而异,对于简单案件,管理人接管财产的时间较短,而复杂案件的财产接管工作通常耗时较长。但无论时间长短,恢复既有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原则是:不影响管理人参加诉讼或仲裁并正常行使权利。4
由于我国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亦会指定相应管理人,因此实践中,仲裁机构把握该原则的具体标准是管理人已经掌握了仲裁材料。若管理人已经掌握了仲裁材料,可推断其已接管财产,至于“接管财产”的工作进行了多少,在所不问。通常仲裁机构会在管理人确定后,向管理人发送仲裁文件并通知管理人及时参与仲裁程序、行使权利,如管理人未能及时行权,仲裁程序将会继续进行。司法监督程序中,法院亦更加关注仲裁程序可以确保“管理人能够履行职务,避免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处置偏颇”,而非形式上必须中止过仲裁程序。5至于管理人未能完全接管财产影响其实体答辩,管理人可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相应的程序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延期答辩、举证、延期或再次开庭等)。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涉及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挑拣履行权,即在债务人出现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时,允许管理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6对于该等仲裁请求事项,仲裁庭还应额外关注在听取管理人的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而言,在知悉被申请人存在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后,应密切关注被申请人状态并向仲裁机构及时提供被申请人管理人的联系信息,以确保仲裁程序尽早推进。
2. 债权申报是否可与未结的仲裁程序并行
《破产法》并未排除两个程序可以并行推进,7因此对于仲裁未决案件的债权,债权人依然可以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只是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8因此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仲裁未决债权的债权人缺乏一定的主动权。
从债权人获得债权的效率和成本而言,如未开庭的案件,债权人可尝试进行债权申报,并申请暂不恢复(如仲裁程序已中止)或暂缓仲裁程序(如仲裁程序已恢复)。如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与己方预期差异较小,债权申报将是效率更高且更节省的路径,债权人无须再等待仲裁程序中的开庭以及裁决等程序,且如此时撤回,根据国内绝大部分仲裁机构规则,亦将节省一笔可观的仲裁费用;如已在裁决等待阶段,此时同时申报债权并申请恢复仲裁程序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最为有利,由于国内绝大部分仲裁机构均规定开庭后仲裁费原则上不予退还,此时仲裁成本已经确定,且如债权申报结果与己方预期差异较大,可通过最终裁决的结果请求管理人予以调整。
3. 是否需要调整仲裁请求
3.1 是否须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或仲裁庭判定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求。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的判令对方当事人支付特定款项或执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请求。由于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就必须中止。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两个法律程序之间的冲突。因此,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已经被吸收到破产的集体债务清偿程序中。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债权的争议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9故,衍生出的问题为,正在进行中的争议解决程序,债权人是否需要将原本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在诉讼案件中,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出台,该问题已无争议。10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23)最高法民申382号裁定书中对此进行了确认,确认该纪要仅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当事人将破产受理前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不一。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关于“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第58规定,要求主动将给付之诉调整为确认之诉,11但在前述(2023)最高法民申382号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则直接进行了给付判决,最高院亦未否定。
对于仲裁而言,《九民纪要》并无强制约束力,但参照前述精神,从案件审理效率而言,仲裁庭亦无须强求申请人对请求进行变更。但同时,仲裁案件的审理受到不能超裁的制约,在实践过程中,如仲裁庭希望作出确认债权金额的裁决,仲裁庭往往会避免以任何形式主动变更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会通过释明的方式建议当事人调整仲裁请求,以免与《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的规定相冲突。而对于申请人而言,考虑到实践中不同仲裁员对该问题见解不一,笔者建议申请人可及时、主动将仲裁请求调整为确认之诉以符合相应形式要求,以期避免仲裁程序拖延或因裁决给付之诉而受到对方当事人在未来司法监督程序中的挑战。同时,如债权人获得了胜诉裁决,也仅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3.2 利息、违约金、惩罚性赔偿等是否应予调整
至于债权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是否应受如《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影响,12如对债务利息、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部分,以及主张惩罚性赔偿等,是否应予调整等。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作为审裁程序的仲裁程序不宜与作为执行程序的破产程序混为一谈,仲裁裁决是对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给付内容的具体确定,而在破产程序中对裁决书确定的部分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停止执行,是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力,并非审判或司法监督权力,不影响仲裁庭根据调整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对诸如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债权利息等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13主流裁判观点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支持相关请求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当日止。14但笔者认为,如何主张通常认为应属于申请人的处分权,仲裁庭通常不会要求当事人撤回或变更相关的仲裁请求,无论仲裁庭如何裁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时,该部分金额仍会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二)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新的仲裁程序
1. 前置程序
目前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在破产案件被受理后,提起新的诉讼案件须进行前置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15对《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适用进行了明确,但仍未明确规定“债权申报”是否为破产案件被受理后,新的纠纷提起仲裁前的强制性要求。在国内部分法院的内部指引中均有规定,新的诉讼案件应受强制前置性程序的审查约束,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16仲裁案件虽不受此类指引强制约束,通常仲裁机构在立案时也不会对申请人是否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进行审查,或因未申报债权而不予立案。但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裁决作出后仍会面临司法审查的检验,部分国内法院,仍会参照此类规定,对仲裁提起程序进行审查,如(2020)赣0602民特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理解为提起仲裁的前置性要求,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申请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前,丽水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
另外,该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还规定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即如双方对债权登记表中的债权存在异议,且经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规定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故该期限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仲裁机构是否会因超出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不予受理,笔者暂未找到相关实践案例,但参考前述法院意见,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权利似乎不应受到影响。
不过,不管是前置程序还是相应期限,作为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应尽量避免在提起仲裁程序上留下被挑战程序瑕疵的空间,及时行权亦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保护。
2. 关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前述新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破产程序作为统一清偿的集体程序,排除了具有个别给付内容的判决或裁决。因此,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不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求,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仲裁程序。17故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新提起的仲裁程序,申请人应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三)破产后纠纷的可仲裁性
在破产法院受理后,管理人是否有权就合同与债权人另行达成仲裁协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有观点以此认为,对于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产生的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提交仲裁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但从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该条仅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而“仲裁”则属于与“诉讼”并行的其他法律程序,因此该条出发点仅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并未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18对于破产被受理后,管理人与债权人新达成的仲裁协议所涉纠纷仍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由仲裁庭进行裁决后仍然需要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程序获得清偿,因此亦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当然,对于部分涉及破产核心程序的纠纷,不管是国内法院还是国际上的主流观点仍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19如破产管理人为保护破产企业利益而行使撤销权的有关争议、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等问题不能提交仲裁。
以上为中国破产法对国内商事仲裁程序影响的一些浅见。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的交叉,可能因跨境因素的存在而进一步复杂化。例如,一国的破产法可能仅能约束在当地进行的仲裁程序,但不约束仲裁地在国外的仲裁程序。各国的司法管辖也可能会根据破产程序与国家利益的关联程度对破产中的相关问题给予不同程度的关注,如仲裁程序推进违反了相关规定,甚至可能会因此导致仲裁裁决违背该国的公共利益而被不予执行。20如何应对国际商事纠纷中的跨境破产程序,我们将在后续的专题文章中对该议题进行探讨。
注释:
[1] Prof. Dr. Reinhard Bork. Arbitration in Insolvency[J].European Insolvency and Restructuring Journal. EIRJ-2022-5, p.1.
[2]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4版,第6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
[5] 深圳市利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565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其相关的诉讼和仲裁程序均应中止,由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相关程序方可继续进行。该规定旨在确保管理人能够履行职务,避免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处置偏颇。但若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未及时中止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经管理人审查形成的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调解书后未对法院或仲裁庭审理表示异议的,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依旧有效。本案所涉的仲裁在一审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未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其程序与上述法条的规定不符。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凯通公司的管理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对相关程序、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并未表示异议,其在中铁公司据此申报优先债权时,认可享有优先债权的工程款范围仅为本金部分的金额122,268,501.80元。因此,本案所涉仲裁在程序上虽有不当,但管理人已经履行了职责,避免程序瑕疵造成实体上的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武汉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调解书有效,并无不当。
[6] 参见王欣新:《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正确理解》,载《人民法院报》,2013-01-16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59-56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
[10] 《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12]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13]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7418号判决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6] 《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2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
[18] (2018)桂01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161号民事裁定书
[19] LIEBSCHER (2009) p. 166; KAUFMANN-KOHLER and LÉVY(2006) p. 262; Heath/Kirk, INSOL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insolvency disputes: A question of arbitrability, INSOL SPECIAL REPORT, 2020, p. 26.
[20] IBA Arbitration Committee, IBA Toolkit on Insolvency and Arbitration, https://www.ibanet.org/MediaHandler?id=087B4D4A-B82E-4FAC-817F-64EE50091D6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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